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朋朋汽车电器电瓶店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姚某芳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其本人受伤,姚某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亲属赔偿姚某芳亲属经济损失4200元(不含救护车费用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周某、姚某、鲍某甲、鲍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姚某芳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