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x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负责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2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车辆保险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续交保险,但被告至今仍不续交。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将豫C-x号货车纳入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网络,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张某负责经营,张某每月向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320元。合同还约定,张某拖欠应缴纳的保险金超过30天的,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张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车辆保险于2010年10月13日到期,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续交保险,但张某至今仍不续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拖欠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过户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9年9月18日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