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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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某某抢夺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0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略),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资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0)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资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付志林(另案处理)窜至耒阳市X路韩泰汽车美容店时,发现正在旁边等候洗车的刘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某项链。于是,二人乘刘某不备之机,由资某某驾车、付志林动手实施抢夺,抢走刘某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一条。随后二人逃窜,刘某发觉被抢,即驾车追赶,后追赶至白云小区AX栋前转弯处时,因双方车速过快,刹不住车,导致刘某驾驶的本田小车撞倒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将资某某、付志林二人压在车底。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即将二人送至医院抢救,并在本田小车底部找到被抢黄某项链。经物价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x元。黄某项链已被刘某领回。

另查明,被告人资某某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20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人付志林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黄某项链购买发票,物品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资某某虽未提出抢夺犯意,但被告人资某某驾车接近抢夺对象,后又驾车逃跑,在共同抢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案人付志林抢夺得逞后,被告人资某某虽未完全认识到付志林是否抢夺得逞,但实际付志林已经将项链抢夺到手,被告人资某某继续驾车前行,此时,一个抢夺的行为已实施终了,是抢夺犯罪的既遂。被告人资某某后被刘某追到,是其抢夺行为实施终了后的条件结果,不影响被告人资某某抢夺既遂的构成要件的认定。被告人资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资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付先林并未事先通谋,是付先林临时起意实施抢夺的。上诉人只是驾车靠近被害人,其行为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过程中,项链一直没有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上诉人自愿认罪,且未造成任何损失,又有从犯和未遂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请求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搭乘同伙人付先林靠近被害人,由同伙人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称其与同伙人付先林事前无通谋,但上诉人的供述及其在一审开庭时的辩解、同伙人付先林的供述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作案前已具备要与付先林一起去抢夺的意图,故上诉人称抢夺是付先林临时起意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系从犯,据查,上诉人资某某驾车搭乘同伙人靠近被害人并在同伙人抢夺得手后驾车逃跑,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此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只构成犯罪未遂,据查,同伙人付先林在将黄某项链抢夺到手时,就已经实际控制了项链,构成了抢夺罪的既遂。被害人发觉被抢后驾车追赶上诉人及其同伙,致使其同伙人在被追到后将黄某项链扔至被害人小车底部,这些行为均只是抢夺实施完毕后的后续行为,不影响对抢夺罪既遂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上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宾

打印质量责任人:李某宾校对质量责任人:李某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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