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2011年9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村X路边,因故持钢管将中原油田三公司职工任某甲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邻里纠纷引发;②初犯、偶犯;③当庭自愿认罪;④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缓刑或者三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任某甲系邻里关系。2000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在爪营乡政府门前公路X路口北侧路东卸木料时与在路西赵某管饭店吃饭的任某甲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董某持钢管将任某甲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甲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任某甲就民事赔偿于2012年4月5日达成协议,被告人董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害人任某甲对此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供述用钢管打伤任某甲的事实;2、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被董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任某乙、沈某、任某乙、高某某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董某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任某甲住院病历、本院(2012)兰刑初字第33-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5、鉴定结论:(2000)兰初鉴字第x号、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