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介某,男,1949年6月22日。
被告:吉林大学,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展某。
被告:张某某,女,4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介某诉被告吉林大学、被告张某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吉林大学、张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由管辖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已经成立、合同履行地及侵权行为地在洛阳的事实,同时由于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吉林省长春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二十九、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宋梁凤
代审判员杨保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