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文XX,女,19XX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X组。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系被告李XX的姐夫),男,19XX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文XX诉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XX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文XX与被告李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将株洲市X乡龙泉旱冲龙泉山庄X号房屋转让给文XX,转让价拾万零陆仟元整,李XX在文XX办理房产证时无条件配合提供便利”。2011年7月20日,原告将房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然而被告却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拖延、搪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答辩: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属实,被告同意继续按照协议履行,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现已丢失,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XX与被告李XX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位于株洲市X乡龙泉旱冲龙泉山庄X号,产权证号:株房证字第x号。)归原告文XX所有;
二、被告李XX于2011年11月30日协助原告文XX办理
房屋过户手续,逾期不协助办理过户的,则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户费用由原告文XX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原告文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