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人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讼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请上诉。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三被告在承建鹤壁市按摩医院住宅楼期间,让原告给其送水泥300余吨,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不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水泥货款x元;2、三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其对所欠原告水泥款x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向其开具630吨水泥的税票。原告请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刘某乙、王某某辩称:被告刘某乙、王某某系被告刘某甲的雇佣人员,其二人不应当承担偿还水泥款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刘某甲承建的鹤壁市按摩医院住宅楼工地供应水泥,被告刘某甲下欠原告李某某水泥款x元未付。2010年5月3日,被告刘某甲的会计即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2010年5月3日今欠到水泥款陆万五仟零肆拾伍元整08年8月X号—09年11月X号¥x元经手人王某某”。2010年5月26日原告李某某就涉案水泥货款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因三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口头约定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甲供应水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甲供应水泥后,被告刘某甲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刘某甲对下欠原告李某某水泥款x元无异议,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水泥款x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延期付款利息x元之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李某某曾于2010年5月26日就涉案水泥货款向被告刘某甲主张权利,故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之诉请,因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均认可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甲的会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雇佣关系,故被告王某某作为经手人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据应为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货款及利息之诉请,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欠货款与被告刘某乙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水泥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