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未到庭)
原告王某与被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借原告x元,期限12个月,现借款已超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法定代表人总是避而不见。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诉至你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被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11月25日,借款期内不计算利息,到期后一次归还,如被告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算至2007年3月6日,以后另行计算),共计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11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其他诉讼费3055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