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浩文,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某、李某均系再婚。2006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4日双方在嘉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5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某外出与周某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12月27日,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将与前夫共同购买的蓝山县X区的一套79平方米以x元变卖,用于家庭开支。2010年5月31日周某领取婚前股金x元,也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结婚时双方共同装修房屋花去5550元。在结婚时,双方共同添置下列财产:大床一付、写字台一张、电脑桌一张、衣柜两组、床垫一付、电视柜一组、浴霸一组、被盖二套(五件套)。上述财产均在周某处。双方在共同期间没有存款、债某、债某。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周某与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后添置的衣柜两组、被盖一套(五件套)归李某所有。大床一付、床垫一付、写字台一张、电脑桌一张、电视柜一组、浴霸一组、被盖一套(五件套)归周某所有;
三、由周某一次性给予李某经济帮助金x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费2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一、二审共计300元,由周某、李某各负担150元。
本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