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郑某,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何某,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张某、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2011)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明中院认为,1、异议人张某、永龙公司所持其已经以商品房抵债的方式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观点不成立。因为仅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而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不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2、《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清楚表明了异议人没有履行完毕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3、依据(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股权转让款1977.3899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及利息。异议人共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另申请执行人收取案外人李显福支付的113.6394万元,两项合计申请执行人共收款1613.6394万元,异议人尚未支付363.7505万元股权转让款、违约金200万元、利息593.346万元(暂计至2010年3月22日)及迟延履行金,共计1157.0965万元及迟延履行金。4、三明中院作出(2010)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扣某异议人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65万元或查封、扣某、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同的财产并无不当。5、三明中院在查封异议人31间店铺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16条第2款的规定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6、因异议人开发的宁化县财富花园(以下简称财富花园)在建工程已全部抵押给银行,且异议人未举证证明31间店铺扣某银行抵押债权后的价值,三明中院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的事实不予采信。7、经三明中院协调,申请执行人同意对利息部分仅申请执行100万元,放弃剩余利息。三明中院依据生效调解书强制执行异议人尚未履行的股权转让款363.7505万元、利息1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于法有据,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称,1、在三明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的当天,即将其开发的财富花园143套商品房以1991.9634万元(建筑面积9485.5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结算)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并将其中的141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指定的客户名下。异议裁定以抵债商品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由否认复议申请人以商品房抵债的方式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是错误的。2、异议裁定以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为由,否认申请复议人以商品房抵债的方式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是错误的。3、三明中院未经审判程序,对当事人履行《还款协议书》产生的合同纠纷直接进行执行,做法错误。4、异议裁定认为申请复议人履行《还款协议书》仍构成对申请执行人的违约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5、执行标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存在违法情形:执行通知书于查封当日送达;超标的查封;异议审查超过十五天。
本院查明,王某、郑某、何某诉张某、永龙公司、宁化县龙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三明中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某保证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归还股权转让款1977.3899万元,被告永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三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履行,被告张某、被告永龙公司应向原告王某、郑某、何某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未还债务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及违约金200万元,同时原告王某、郑某、何某有权随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王某与申请复议人张某在一份永龙公司开发的财富花园143套房屋清单上签写“以上壹佰肆拾叁套商品房由王某、郑某、何某按每平方米贰仟壹佰元的价格结算。”此后,申请复议人张某、永龙公司将其中的141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在申请执行人王某指定的客户名下。在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后,申请复议人张某、永龙公司又将上述商品房中的24套转售给第三人,并收取购房定金等共计34万元。
2009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王某、郑某、何某与申请复议人张某、永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财富花园147套商品房按每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执行人指定的客户,自申请复议人将购房发票交给申请执行人指定的客户的同时,客户将购房款交给申请复议人,同时申请复议人将该购房款交给申请执行人用于偿还(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申请复议人保证在没有还清调解书项下的债务之前,维持与申请执行人指定客户的买卖关系,不再将已经出售给申请执行人指定客户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申请复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指定的第三人徐晓平支付2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违反保证内容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违约金且申请执行人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调解书。2009年4月18日,徐晓平向申请复议人出具收条“今收到张某、永龙公司与王某、郑某、何某于2009年3月27日所签署协议书中约定的20万元”。
2009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王某、郑某、何某与申请复议人张某、永龙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复议人分期付清(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股权转让款1977.3899万元等款项,申请执行人收到款项后解除同等价值的原备案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指定客户名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若申请复议人违反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调解书。此后,申请复议人张某、永龙公司分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申请执行人向申请复议人出具了收条,并解除了相应的105套商品房(建筑面积6973.87平方米,以2100元每平方米计算房价款为1464.5127万元)预售合同备案。
因申请复议人张某、永龙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0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王某等向三明中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确认已收取申请复议人支付的款项1500万元,另收取案外人李显福支付的款项113.6394万元。扣某以上款项,申请执行标的为1157.0965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363.7505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利息593.346万元(暂计至2010年3月22日)。同时申请查封并变现申请复议人所有的店铺。2010年4月7日,三明中院作出(2010)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扣某申请复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1165万元或查封、扣某、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同的财产。2010年4月8日,三明中院冻结了申请复议人银行账户存款237.x万元,并向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2010)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申请复议人开发的且已经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的财富花园X号楼X-114和X号楼X—117共计31间店铺。查封当日向两申请复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案件联系卡、报告财产令。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利息的执行申请,同意执行利息100万元,申请执行标的更改为663.7505万元。三明中院于2010年12月2日,扣某申请复议人银行账户存款563.7505万元(363.7505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为违约金)至该院账户,于2011年6月1日,扣某申请复议人银行账户存款111.6725万元(利息100万元,执行费11.6725万元)至该院账户,并解除31间店铺的查封。该执行案件于2011年6月20日终结执行,共计执行675.423万元。2011年6月8日,申请复议人张某、永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三明中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了(2011)三执异字第X号裁定,驳回异议。
另查明,申请复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让利200万元,并以收条形式确认。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署名为王某、冯某、郑某,日期为2010年元月4日。申请复议人张某在三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2010年11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此笔款项没有实际支付。而申请执行人认为此份收条的署名错误,是作废的收条,并对让利之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复议人认为其已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写明是为了履行(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如申请复议人违反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可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调解书。其次,申请复议人虽将141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指定的客户名下,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并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且申请复议人在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后又向第三人销售了其中部分商品房。申请复议人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也没有提供任何某据材料证明申请执行人或其指定客户取得商品房所有权或获得商品房转让盈利。
二、依据生效调解书,申请复议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股权转让款1977.3899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并无不当。分析如下:1、申请执行前,申请复议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00万元,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2、申请执行人承认收到案外人李显福支付的113.6394万元,并在申请执行时自行予以扣某。3、申请复议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指定第三人徐晓平的20万元系双方在调解书生效之后,执行程序之前,自愿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保证金,与本执行案件无关。4、申请复议人所提供的让利200万元的收条,不能认定其已履行生效调解书项下200万元的债务。因为公安询问笔录中,申请复议人已明确该200万元未实际支付;收条的署名为王某、冯某、郑某,其中冯某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对让利之说未予认可。5、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放弃了部分利息执行申请,仅申请执行利息100万元。综上,依据生效调解书,扣某申请执行人已收到的1613.6394万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申请复议人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63.7505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利息并将申请执行标的更改为663.7505万元,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申请复议人认为申请执行标的数额错误,不予采信。三明中院依据生效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扣某申请复议人银行账户存款675.423万元(含执行费11.6725万元)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认为三明中院以《还款协议书》为执行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三、三明中院于查封当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做法并无不当。依据民诉法第216条第2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30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四、申请复议人认为三明中院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成立。三明中院在财富花园在建工程已经全部抵押给银行,且申请复议人未提供扣某抵押债权后31间店铺的价值的有关证据材料,查封上述店铺并无不当。
五、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裁定审查超过十五天的问题。民诉法规定的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目的是约束执行法院及时进行审查,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张某、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熙
审判员谢守庸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