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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

被告株洲市xx局某,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局某局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株洲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郭x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8月27日依某通知第三人株洲xx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某由审判员罗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x,被告xx局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何xx,第三人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欧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0日,被告xx局某对原告和第三人下达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称自己2010年11月6日在上班时受伤,经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2、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单位)。证3、郭钢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4、株洲市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存根(株劳工伤补字[2011]X号)。证5、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株劳工伤受字[2011]X号)。证6、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株劳工伤调字[2011]X号)。证7、接受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8、株洲xx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郭x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9、株洲xx集团有限公司郭x工作经历及伤病基本情况材料。证10、证人副厂长王xx、安全员郭xx、班长彭xx证明书。证11、郭x在湖南恺德微创医院住院病历。证12、郭x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历。证13、株洲xx集团有限公司与郭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14、株洲xx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原告所患的不是伤而是病,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原告郭x诉称,2010年6月10日下午3时,原告在xx集团异型合金厂工作,因工作环境恶劣,原告感到呼吸急促,头脑发昏,在班长验收时,原告提出身体不适,需要休息。随后,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在茨菇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2010年11月6日15时多,原告在工作时,突感腰部一阵痛楚袭来,头脑昏眩,两脚疲软,心跳加快,呼吸急促,2010年11月8日,原告找厂部反映,因腰痛不能完成任务,要求调换工作岗位,原告通过门诊,医生下达住院通知,通过检查,医生告知:原告有椎间盘突出,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症状,原告要求单位为其申报工伤,单位领导以超过申报期限为由拒绝为原告进行工伤备案,并对原告调换了岗位。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元月1日,原告在本单位门岗值班一周后,病症复发,腰、腿部疼痛难忍,于元月2日入住本市一医院脊柱外科治疗,至3月31日症状减轻出院。被告在没有遵守法规的情况下,将原告合理的工伤申请拒于门外,未通知原告依某参加事故调查,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原告的单位未能就受伤害的职工承某举证责任,没有依某出示原告伤害期间的考情表及工作任务单,与《工伤保险条例》相违,应承某举证不能的过错与责任。总之,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未能体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我国法律的公平性,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故请求法院依某维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的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茨菇塘恺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病历本。证2、湖南恺德微创医院的住院病历。证3、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历。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导致生病接受治疗,是伤而不是病。证4、原告与株洲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株洲xx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证6、株洲xx集团有限公司异型合金厂出具的郭x反映情况证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病是因工作引起的,因此应认定为工伤。证7、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8、株洲市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株劳工伤补字[2011]X号)。证9、证5、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株劳工伤受字[2011]X号)。证10、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11、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的过程。

被告xx局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被告依某行政的具体体现,应予维持。2011年4月25日,原告郭钢谓其于2010年11月6日上班时受伤,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查证的相关事实为:原告郭x系第三人xx集团的烧结、清舟工,2010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8日,原告因“腰部疼痛伴右下肢反射痛1周”的病症入湖南恺德微创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L5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原告因“反复腰腿疼痛4年,加重2月”之症状入株洲市一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并腰椎管狭窄症;2、胸11、12椎、腰5椎压缩性骨折;3、颈椎退行性病变。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第三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原告郭x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出具的《关于郭x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郭x工作经历及伤病基本情况材料》、王xx出具的《情况说明》、郭xx出具的《证明材料》和《郭x反映情况证明》;湖南恺德微创医院和株洲市一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经被告调查核实,既无证据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上班时,因工伤原因(即外力作用),受到事故的伤害;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所患疾病,系工作原因所致。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合法、依某、有据,请求法院依某维持被告作出的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xx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3、4、5、6、7、8、9、11、12、13、14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工伤的材料未调查核实,且用人单位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10是证人王xx、郭xx、彭xx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故对证10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4、5、7、8、9、10、11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对证1、2、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某调取了xx集团异型合金厂有关原告的考勤表,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可证实2010年6月10日和2010年11月6日原告上班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31日,原告郭x与第三人xx集团签订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于12日在茨菇塘恺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2010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又感到身体不适,于当天到茨菇塘恺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住院并做腰椎CT。原告与11月10日至12月8日在株洲恺德心血管病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5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1月2日至3月31日在株洲市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并腰椎管狭窄症,胸11、12椎,腰5椎压缩性骨折,颈椎退行性病变。2011年4月25日,原告郭x向被告xx局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6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于6月20日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原告在上班时间,没有受到事故伤害和意外伤害的情况下,感到身体不适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并腰椎管狭窄症,胸11、12椎,腰5椎压缩性骨折,颈椎退行性病变。原告亦未提供该病鉴定为职业病的相关证明。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罗昀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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