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XX职工,住XX县X镇XX号。
原告:谢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X镇XX号。
被告:XX有某,地址:XX县X镇井XX号。法定代表人:谢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谢某与被告炎XX有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XX、谢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谢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谢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XX、谢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龙恋娇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