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其存放在抽屉内的592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蔡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