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抢夺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五四广场同信医药房北20米处,趁被害人郑某不备,将其咖啡色手包抢走,包内装有310元现金、一部价值644元的三星x型手机、一部价值75元的直板斯达康x型小灵通。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某,证人陈某某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