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王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有受贿罪、行贿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999年10月份至2006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密市X镇矿管站站长、某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1999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任新密市X镇矿管站站长期间,在对辖区X镇办二矿进行例行检查时,收受该矿负责人陈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并在之后的工作中,对其予以照顾。侯某某将x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
2、1999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任新密市X镇矿管站站长期间,在对辖区X镇办一矿进行例行检查时,收受该矿负责人张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并在之后的工作中,对其予以照顾。侯某某将x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
3、200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任新密市X镇矿管站站长期间,在对辖区内某某煤矿进行例行检查时,收受该矿负责人陈某现金x元人民币,并在之后的工作中,对其予以照顾。侯某某将x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
4、2000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任新密市X镇矿管站站长期间,在对辖区X镇办二矿进行例行检查时,收受该矿负责人赵某现金x元人民币,并在之后的工作中,对其予以照顾。侯某某将x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
5、2002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任新密市地矿局矿管某站站长期间,在对辖区X镇X村镇办煤矿进行例行检查时,收受该矿负责人李某乙现金x元人民币,并在之后的工作中,对其予以照顾。侯某某将x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
6、2006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任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某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在对辖区内某某集团公司某某煤矿进行例行检查时,收受该矿负责人刘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并在之后的工作中,对其予以照顾。侯某某将x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
7、2006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任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某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在对辖区内某某煤矿核实该矿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时,收受该矿负责人许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并在之后的工作中,对其予以照顾。侯某某将x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
8、2006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任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某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与时任某镇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朱某某一起到辖区X镇办煤矿核实该矿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时,收受该矿负责人张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并在之后的工作中,对其予以照顾。侯某某将x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
9、2006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任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某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与时任某镇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朱某某一起到辖区内某某煤矿核实该矿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时,收受该矿负责人钱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并在之后的工作中,对其予以照顾。侯某某将x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受贿的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陈某、赵某、李某乙、刘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新密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罪
2008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为取得副科级及职务变动时获取照顾,事先准备好x元人民币,与时任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局长邓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到邓某某家中,与其说明意图后,将x元人民币送给邓某某。邓某某事后对侯某某的职务变动予以照顾,并于2008年2月13日将侯某某调整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被告人侯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被本院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某因行贿被新密市反贪贿赂局依法讯问,在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被告人侯某某受贿款额中的一部份用于其在职期间的公务开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