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监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卢富闯(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街X号院史某卫生所,将窗户撬开,钻进卫生所内将史某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196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2、2008年2月份的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卢富闯(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密市东于沟煤矿副井处,爬到平房上,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卡钳,将该矿通往风道的电缆盗走25米。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2109元。销赃后得赃款300元,已挥霍。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退赃人民币21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郭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发现其第二起犯罪事实之前,主动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故就第二起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