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郑清华、“三”(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扳子、绳子、铁锤等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第一造纸厂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该厂内的一台重400斤价值1120元的13千瓦废电机、五根总重300斤价值435元的直径4寸抽水钢管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钱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计人民币1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松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