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4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33岁,土家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3个月后归还,但自借款至今未见其人,经到其工作单位(略)中医院调查了解,发现被告早已辞工外出,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万元。另有(略)中医医院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乙于2010年3月办理辞职手续,现去向不明。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案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3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寻找被告未果,被告原所在单位(略)中医医院证实,被告已于2010年3月1日办理辞职手续,去向不明。2010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乙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才
审判员徐年武
审判员杜修怀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玉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