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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日19时许,原告何某骑摩托车行驶在省道216线本县X村路段,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多处颅骨骨折、脑干损伤的后果。本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8月12日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机动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为一级护理,2010年8月25日出院回家治疗,2010年11月1日又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5日出院,行颅骨钻孔引流术。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x.5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x.48元,被告陈某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伤情2011年4月29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时开支检查费220元,鉴定费600元。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98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某6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时检查费2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2元,其中被告信阳市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x元,被告陈某承担x.02的40%。

另查明:原告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1976年参加工作,1986年1月成为商城县化肥厂工人直至化肥厂破产,住本县X镇崇福大道西段X号。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于2010年3月27日在被告信阳市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一年。河南省2010年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发生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陈某认可30%较合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70%)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x.98元(含鉴定时检查费220元),营某1800元(受伤至出院3个月,每天酌定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商城县住院25天,每天酌定20元;武汉市住院14天,每天酌定40元),误工费x元(从事故发生2010年8月1日至鉴定的前一日即2011年4月28日,共271天,每天酌定50元),护理费x元(住院39天,每天酌定两人护理,每人每天酌定50元,出院护理被告陈某认可5个月即150天,该护理期限亦较合理,酌定一人护理,每人每天酌定5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因原告1976年参加工作,1986年起就一直在商城县化肥厂工作,居住生活在商城县X镇,其赔偿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为x.2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为x元)。因发生事故的豫x号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阳市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于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限额x元(含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限额x.04元(含原告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x元(含原告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残疾赔偿限额x.04元(含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何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的责任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等共计x.98元的30%,即x.39元(其中医疗费x.98元、营某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在诉讼前已垫付的5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其中原告何某负担2000元,被告陈某负担700元。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何某不应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判计算误工、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我自县化肥厂成立就在该厂当工人,一直在商城县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判计算误工、护理费适当。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判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何某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何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计算过高。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何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何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1976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商城县化肥厂当工人,直至化肥厂破产,且一直居住在商城县X镇,按照有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对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亦在有关规定的幅度以内。也按照责任大小对赔偿数额进行了分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了上诉人信阳市人寿财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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