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军(俊)红,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军红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6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军红诉称:2001年我和被告开始认识,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在孟庄镇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自2004年4月有了儿子郭××后,被告也是经常无事生非,我能忍则忍。2007年5月份,被告去她姐姐家(小孩典礼),从她家走后,至今也没有返回,我把所有的亲戚和知道的地方都找遍了,也没有找到。我们已分居两年多,根本没有了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
被告赵某某就原告郭军红所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在辉县X镇登记结婚;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郭××于X年X月X日生;3、2009年5月9日辉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审核,该三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在辉县X镇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郭××,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又坚持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郭××问题,因其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军红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军红与被告赵某某婚生儿子郭××由原告郭军红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