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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侯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侯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侯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及本地某贴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告的丈夫周正保购买一部拖拉机到被告的修理厂加固刹车,但被告在焊接刹车配件时没有焊牢固,导致原告丈夫周正保于12月31日开车到万花岩镇X组贺家山拖树时刹车焊点脱落,车从山上冲下撞在一棵大树发生事故,周正保当场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人身损害赔偿,2007年1月12日,在华塘镇司法所主持下,原、被告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于2007年1月16日之前,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币x元整,但被告只付原告x元整,余款x元至今文未付。原告每年多次催付,被告采取躲避原告方式:一不给钱,二不见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计x元整,支付逾期利息5418元整,及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一北湖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华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因没有筹到足够的钱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后来又在华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补充协议被告没有签字,现原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履行调解协议。

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华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侯某没有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的丈夫周正保将新购买的拖拉机送到被告的修理厂改装加固刹车。2006年12月31日,周正保开拖拉机到万花岩镇X组贺家山拖树时,车子从山上冲下撞到一棵大树发生事故,周正保当场死亡。周正保死亡后,原告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在焊接刹车时没有焊牢固,在随后的对事故车辆察看时,发现刹车踏板后边焊点不多,并有脱落,当时被告也承认其焊接存在问题,对周正保的死亡负有直接的责任。2007年1月12日,在华塘镇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对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主要内容为:“1、侯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谢某各种费用人民币陆万元(x.00元)整;2、此事一次性调处完毕,谢某及其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侯某赔偿任何费用。履行协议的方式、地某、期限,1、2007年1月16日之前,侯某一次性将赔偿款付清;2、履行地某为华塘司法所。当事人签名:侯某建、廖昌、谢某、周小明。调解员签名:周斌,并盖有北湖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签名。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余款x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北湖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原告丈夫的死亡赔偿问题,经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签名认可。该调解协议是原、被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至今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实属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赔偿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在2007年1月16日前支付原告余款x元,对该赔偿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请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余款,依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款利息5418元(计算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支付原告谢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18元,共计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人民法院报公告费300元,共计1236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梦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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