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钟某甲用拳头打击陈某某头部,致陈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陈某某对钟某甲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诉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证人李某某、钟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新蔡某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因琐事与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钟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