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弟兄,1995年农历10月20日晚在西夏寒老家北屋的西里间内,由原告大姐宋某珍亲手将母亲生前留下的铜镜一个、大铜钱一个、玉佩二块(其中深黄某、浅黄某各一)、玛瑙珠一付、银元17块(有双龙老人头)、凤帽银器一付等交给被告保管。对于母亲留下的东西,原告也应分得一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银手饰的三分之一或赔偿原告x元;被告负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见过原告所称的金银手饰。被告10岁左右时见过铜镜一个和小铜钱,由原、被告母亲保管,至那以后被告再也未见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宋某珍姐弟三人,宋某珍是长女,原告宋某甲是长子,被告宋某乙是次子。1985年原被告父亲去世,1995年其母亲去世。1997年经过靳所福、刘宝琪说合,将房产分家。原告主张有铜镜一个、大铜钱一个、玉佩二块(其中深黄某、浅黄某各一)、玛瑙珠一付、银元17块(有双龙老人头)、凤帽银器一付等财产未分配,由被告保管,被告否认。诉讼中,宋某珍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不参与本案诉讼,于当庭表示未亲自将争议的手饰交于被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西夏寒村委会证明一份、分家单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父母去世后留有金银手饰,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