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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丰),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3月18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借原告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到2007年7月22日,被告又借原告款8000元,利息同上,并答应很快就还。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分文未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2分给付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共x元,于2007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到2007年7月22日,因被告没钱偿还,对此期间从利息双方协商定为8000元,被告又给原告写了8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08年2月还原告x元,于2009年2月还原告5000元,但原告没有给我出手续。原告所诉数额不是事实,被告只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因用钱分三次借原告宋某某款x元,于2007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到2007年7月22日,被告因未能偿还原告本息。经双方协商对2007年3月18日至7月22日之间的利息约定为8000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偿还原告x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出具欠据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其它诉讼费用70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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