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又名路某海),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1955年11月生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以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元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因盖房子发生纠纷,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去其娘家找其回家,被告扬言要求离婚。原告无奈,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82年元月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双方因盖房子意见不一产生纠纷,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生一女儿名叫路某芬,现年26岁,已成家,住安钢梅东路。原告称婚后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要求另案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至今也有五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要求另案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