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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赵某某诉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女,成年

被告董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赵某某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赵某某诉称,原告夫妇是农民,以种地为生,无外来收入,随着年龄增长,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长年有病,经村干部和家长协商,三被告每年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480元。次子、三子均执行,唯独长子不执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40元。

被告董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但是原告的责任田必须由被告耕种,如果不让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10元。

被告董某丙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丁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有三子,长子董某乙,次子董某丙,三子董某丁,原告夫妇是农民,无其他收入。长子董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老年人数十年的辛勤劳动,对社会和家庭作出了贡献,到了老年,理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并受到子女的赡养扶助。子女不能以未耕种老人的责任田为由,来推卸逃避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40元不高于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从2009年3月1日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户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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