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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双方于2008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当月举行了婚姻典礼仪式。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喜怒无常,性格怪异。被告婚后不久就回娘家居住,原告方多次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均遭拒绝。为典礼被告索要原告彩礼x元,致使原告四处借债,生活极其拮据。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被告两条被子、两条太空被原告返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蔺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月8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前原告韩某某娘家陪送两条被子、两条太空被,现四条被子均在原告处。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常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也无子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蔺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能相互忍让,双方长期分居,依法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蔺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彩礼x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娘家陪送四条被子原告蔺某某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蔺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两条被子、两条太空被。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亮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人民陪审员赵颖男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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