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蔡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曼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结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5月6日,被告承诺连带利息共支付人民币x元,在约定的期限之内,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文某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蔡某借款现金x元,约定在8月份之前偿还并支付利息,后又于2011年5月6日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6日连本带息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文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蔡某提供的证据即借条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文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蔡某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某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x元),此款在8月份之前偿还并支付利息。”逾期被告未予偿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6日在借条中再次约定:“此款在2011年7月6日之前连本带息偿还x元整。如果在7月6日之前没有支付,则加倍支付利息。”上述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就借款金额、期限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又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于2011年7月6日之前被告连本带息偿还x元,此利息的计算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应当偿还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某借款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杨曼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