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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14时,原告驾驶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豫x货车,行至汝州市X乡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小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柴要辉、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柴要辉和王某的抢救治疗中,被告(本案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叁万贰仟元整。在柴要辉和王某的起诉中,被告(本案原告)向法院主张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该垫付费用,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为合同纠纷,法院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被告(本案原告)的请求,并要求原告另行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经审查,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上诉人撤回了上诉,并在(2011)平民终三字第X号判决书中言明,垫付的叁万贰仟元整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两辆货车共同致受害人受伤的,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两辆肇事车辆在不同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而受害人的赔偿总额小于两个交强险总额,故其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因为原告未按此赔偿原则进行处理,已经使我公司比另一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多承担了近3万元,这对我公司是不公平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拒绝赔偿。如果本案要做到公正公平的处理应当将豫x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对赔偿总额全面计算后确定谁对原告的垫付款项进行承担,仅起诉我公司会对我公司合法权益造成进一步侵害。

经审理查明:刘某的豫x号货车2008年7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2008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柴要辉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在汝州市X乡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擦挂,造成柴要辉的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武小杰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柴要辉及母亲王某受伤,车辆损坏。柴要辉及王某当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柴要辉住院治疗109天,花费x.20元。王某住院治疗95天,花费7868.50元,王某又花费47元。2008年10月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小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柴要辉、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7月26日柴要辉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该事故由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武小杰2009年8月14日赔偿柴要辉、王某经济损失x元,刘某预付事故抢救费用x元已支付给柴要辉、王某。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柴要辉及王某所受损失共计x.61元,扣除武小杰已赔偿的x元,刘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支付给柴要辉、王某。此案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并注明:刘某在本案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同为被告。故其在治疗期间支付给柴要辉、王某的x元,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

2011年9月15日,刘某诉至本院,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付其支付柴要辉、王某的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柴要辉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在汝州市X乡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擦挂,造成柴要辉的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武小杰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柴要辉及母亲王某受伤,车辆损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小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柴要辉、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刘某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将豫x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对赔偿总额全面计算后确定谁对原告的垫付款项进行承担。”的理由,因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柴要辉、王某的损失共计x.67元,扣除武小杰已赔偿的x元,剩余x.67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维持(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豫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柴要辉、王某赔付x.67元。”现刘某要求赔偿x元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x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广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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