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1年8月26日,李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郑市X镇S323线与娘娘庙至靳沟交叉口处,与王某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某受伤。经新郑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19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豫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李某,李某愿意赔偿欧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李某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4时40分,李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镇S323线与娘娘庙至界沟交叉口处右拐向南时,与由南向北左拐的王某孬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孬当场死亡,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欧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孬、欧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欧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x.10元,门诊费737.6元。出院医嘱:继续给予治脑药物,加强呼吸道护理,加强术区换药,加强营养。2011年10月14日欧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x.92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
另查:李某系豫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李某未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李某应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欧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欧某的医疗费为x.62元。欧某主张x.62元本院予以照准。误某可参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70天,误某为306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70天,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8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70天,为210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0天,为10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42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未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向周国庆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欧某受伤和王某孬死亡,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即在医疗费x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欧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欧某误某、护理费共计x.8元,以上合计x.8元(李某芹、王某、王某玲、王某玲、王某生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芹、王某、王某玲、王某玲、王某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欧某的不足部分x.62元(x.42元-x.8元)由李某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60%赔偿责任即x.37元。以上合计x.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欧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92元。由原告欧某负担376元,被告李某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