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诉梁某、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

被告梁某、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梁某、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某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梁某、华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国道324线公路由西往东向玉林方向行驶,被告梁某驾驶桂x客车在后行驶,到国道324线x+200M处时,被告梁某超越原告摩托车之后,靠道路X路边停车下乘客,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右把手碰撞到被告梁某驾驶的客车左后角,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同年3月11日出院,8月25日再次入院拆钢板住院6日。原告共住院共26日,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26天=1128.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6天=1040元;4、交通费:500元;5、陪人护理费:x元/年×365天×26天=1128.3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年×15年×0.2=x元;7、财产损失费:2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60元。被告梁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华通公司是桂x客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被告梁某至今支付了x元,余下x.6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x.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某、华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原告在农村居住,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的按3:7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发时原告已满6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财产损失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支付;原告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华通公司雇请被告梁某驾驶被告华通公司所有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某摩托车在前同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国道324线x+200M处时,被告梁某超越原告车后,靠道路X路边停车下乘客,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右把手碰撞到被告梁某驾驶的大客车左后角,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越前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即驶回路右并占道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紧急情况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驾驶技术不熟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某二某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高血压病;4、左肾囊肿;5、低蛋白血症;6、右胫骨上端骨软骨瘤。同年3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60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186.30元,住院医疗费x.30元,有陪护人一名。201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期间用去医疗费4112.40元,有陪护人一名。被告华通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10年9月1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6天=1040元;3、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x元/年÷365天×26天=1128.33元;4、交通费:1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980元/年×(20-5)年×20%=x元;6、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合计x.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33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由被告梁某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x元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3000元为宜。由于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33元(其中护理费1128.3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以上合计x.33(x.33+x)元。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x(x.33+3000-x.33)元,根据原告、被告梁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原告与被告梁某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即由原告承担3341.10(x×30%)元,被告梁某承担7795.90(x×70%)元。由于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梁某应负责赔偿的7795.9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范围内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先行支付,15%的免赔率由被告梁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7795.90元×(1-15%)=6626.52元,其余的15%的免赔率赔偿款1169.39(7795.90×15%)元由被告梁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梁某是被告华通公司的雇员,其应赔偿的1169.39元应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华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华通公司尚超出应负担x.61(x-1169.39)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x.85(x.33+6626.52)元,扣除被告华通公司多支付的x.61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24(x.85-x.61)元。对于被告华通公司多支付的x.61元,被告华通公司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2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7元,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某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