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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轻纺城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相对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会展有限公司(简称绍兴轻纺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第三人绍兴轻纺城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绍兴轻纺城对原告李某甲注册的第(略)号“轻纺城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争议商标由“轻纺城”中文及对应英文组成,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是贸易场地常用语,缺乏商标显著性,李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绍兴轻纺城所提其他争议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李某甲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各项审查程序,其注册应予维持。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不应予以撤销。三、争议商标目前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如将其撤销,将会为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李某甲于2003年3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衬衫、套某、服装、裤子、茄克(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领带、皮带(服饰用)、鞋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5年3月13日止(争议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

2009年4月30日,原告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条款的规定。

2010年12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资产负债表》及原告声称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的照片复印件,原告认可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被告和第三人均以不符合证据提交条件为由拒绝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从而因缺乏显著特征而应予撤销。

具体到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轻纺城”和英文文字“x”,其中,英文部分是中文部分的英文直译形式。对于争议商标中文部分的含义的理解,本院认为,轻纺城应是指售卖轻工业产品中的纺织产品的场所,也是贸易活动场所的常用语,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故争议商标本身缺乏注册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被告所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确认这些证据均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亦未能就没有提交的原因向本院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即使上述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克服了其自身存在的显著性缺陷而应对其注册予以维持,故对原告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轻纺城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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