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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杞县X村。身份证号:(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随母亲乘坐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豫x从杞县去开封,在行驶到S327省道x处与祁秀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面部、口腔外伤,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现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某、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购买有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归我公司所有不认可,2008年9月27日租给了王某丁;租赁期间车辆的支出和收入均有王某丁所得;这起事故是由王某丁及另三人发生的意外交某事故,公司不存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49条,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对责任认定书事实无异议,通过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在以上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后剩余部分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为50%,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8%。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史永建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250M处与同方向在前祁秀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又与王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超车时发生相撞,两车碰撞造成祁秀莲、潘某、郭某英、李某乙、李某乙彬、李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某事故。经开封县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永建、祁秀莲两人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潘某、郭某英、李某乙、李某乙彬、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当日李某甲入开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治,支付医疗费776.1元,2011年3月15日入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86.5元,共支付医疗费2762.6元。豫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王某丁为承租人。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即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座X4座,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49元/年。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李某甲赔偿金额为:护理费为436.4元(10天×43.64元/天/人×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

以上认定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医疗费单据、病某、住院证、出院证;

三、商业险保单。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王某丁作为承运人对运输途中的旅客李某甲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因王某丁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且王某丁在该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该事故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王某丁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赔率为8%。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交某数额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有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肇事车无实际控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762.6元、护理费2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某200元,合计3624.44元×50%-3624.44元×50%×8%=166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762.6元、护理费2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某200元,合计3624.44元-1667.24元为19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奇

审判员李某乙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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