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周某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08年4月21日向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周某支付合作经营收益x.32元;支付违约金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8)魏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李某、周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魏某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8日受理后,王某申请本院民二庭回避。经院长决定,本案转至本院民一庭审理。201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李某及其与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李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为保证深圳华视电子读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视公司)(或河南博士科技公司)在许昌市第二代身份证工作中取得圆满结果,经甲方(李某、王某)、乙方(王某等)友好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保证是深圳华视公司(河南博士科技有限公司)在许昌市第二代身份证投标中的唯一代理,并负责全部投资和管理工作,甲方在全部收益中占85%。二、乙方以自己的中标经验对许昌市第二代证工作中进行技术指导并帮助运营,乙方在全部收益中占15%。如乙方指导不到位,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收益比例,此协议作废。三、许昌市第二代证运营成本由双方共同核定。四、此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若有反悔,一方自愿赔偿对方损失20万元。五、此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裁定。王某与李某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5年10月22日,李某(乙方)又与河南博世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许昌市公安局二代身份证人像采集系统》项目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投标,甲方提供人像采集系统产品;乙方负责本项目前期各项攻关及协调,项目一旦中标甲方必须授权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全面实施,包括项目所涉及的各种相关产品的采购及售后服务工作;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的二代身份证人像采集系统软件,每套系统软件按人民币2600元提供给乙方;甲方负责培训乙方3至5名技术人员能够使用二代证人像采集系统的操作及其简单维护;项目中标后,乙方负责办理转帐事宜,将所有项目款项全部直接转入甲方公司帐上。河南博世科技有限公司代表李某伟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李某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2005年10月26日,李某以许昌市宏阳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深圳华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许昌市政府采购中心XZCG-Y(略)号《许昌市公安局二代证人像采集系统》项目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投标,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的二代证人像采集系统软件,每套软件按人民币2600元提供给乙方,项目盈亏甲方概不负责;甲方负责培训乙方3至5名技术人员能够使用二代证人像采集系统的操作及简单维修;乙方负责本项目前期各项攻关及协调,项目一旦中标.甲方必须授权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全面实施,包括项目所涉及的各种相关产品的采购及售后服务工作;乙方负责资金的使用,项目的盈亏均由乙方负责。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深圳华视公司中标许昌市公安局二代证人像采集系统项目,2005年11月2日,许昌市公安局与深圳华视公司签订了许昌市公安局二代证人像采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深圳华视公司中标后,按照其与李某签订的协议,由李某对该项目进行了运营,购买相关人像采集设备,设备采购总价款为(略)元,此款许昌市公安局和长葛市公安局已全部付给李某,李某从中赚取设备差价款x元。另外,由李某组织人员到派出所照相,共通过许昌市公安局向河南省公安厅上传人像照片x张,其中符合要求的为x张,不符合要求的为5928张。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就合同是否履行产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自己履行技术指导并帮助经营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并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与深圳华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再履行上述义务也不具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错误。深圳华视公司中标许昌二代身份证人像采集系统是王某履行了合作义务的有力证据,照片上传成功的事实也有力说明了王某技术指导成功,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王某还提供了四名证人证言以及往返于郑州、安阳至许昌间的车票及住宿票等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原审中王某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收取每人5元照片费的事实,这几乎是众所周某的事实。关于照片成本,王某提供证据证明照片成本为0.3787元,在王某申请成本鉴定,李某持有账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应认定照片成本为0.3787元。二、关于违约金x元。在项目中标并成功运营后,李某将经营收益全部据为己有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违约金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判决李某、周某支付王某应分得的收益x.32元及自2006年5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x元。
李某、周某辩称:王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义务,因而不享有合作收益请求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供的证据,王某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11日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王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李某组织人员为办理二代身份证的居民照相时,每人收取照片费用5元。原审判决关于“2005年10月11日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有误。其他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李某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王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对许昌市第二代身份证工作技术指导和帮助运营的义务后,李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某支付全部收益的15%。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双方在许昌市第二代身份证工作中产生的收益包括设备差价款及照片利润。虽然王某提供了纸张、墨某、工人工资等照片成本的部分证据,但按照许昌市宏阳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华视公司的协议约定,李某需承担项目前期各项攻关及协调、软件购买等费用,这些费用均应计入运营成本。在王某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及双方也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对运营成本进行核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本案审理情况,酌定李某向王某支付的应分得收益为x元。周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要求的违约金x元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某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10)魏某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应分得的收益x元,被上诉人周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x元,被上诉人李某、周某承担6100元。李某、周某承担部分已由王某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贝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