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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02-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峨眉刑初字第98号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峨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峨眉山市佛光水泥厂生料车间立磨一班班长,工人,住(略)。2002年4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甲,四川乐山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周某某、葛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界,四川乐山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先俸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甲、被害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2日,峨眉山市佛光水泥厂生料车间检修机器设备。当日12时40分正值立磨一班工人周某某、葛某某在立磨机内加油时,被告人马某某察觉立磨机内温度较高,欲启动风机降温。被告人马某某进入监控操作室后,严重违反监控操作室设备的操作规定,误将立磨机启动开关打开,致使立磨机运转。被告人马某某见状立即拉下电闸,冲出监控室与车间工人一道从立磨机内救出周某某、葛某某。周某某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葛某某经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9时50分死亡。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以及12万多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所在单位峨眉山市佛光水泥厂在安全生产的管理上有疏漏,对此次事故应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无逃逸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判处。

被害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事前与周某某有矛盾,直接开立磨机的动机值得怀疑;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情节较恶劣,造成的后果较严重。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日,峨眉山市佛光水泥厂生料车间检修机器设备。中午12时40分左右,立磨一班工人周某某、葛某某正在立磨机内加油时,被告人马某某察觉到立磨机内温度较高,准备启动风机降温。随后,被告人马某某进入监控操作室,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误将立磨机开关启动,致使立磨机运转。当被告人马某某意识到错误时立即关掉磨机开关,冲出监控室与车间工人一道从立磨机内救出周某某、葛某某。周某某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葛某某经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9时50分死亡。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峨眉山市佛光水泥厂的证明,以说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事故时系担任立磨班班长职务且对马某某进行过上岗培训;2.峨眉山市佛光水泥厂安全操作规程、有关设备维修、检修的规定、立磨班班长操作规定等,说明该厂在安全管理上有一套较完善的制度;3.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田某乙、林某丙等的证言,证明马某某违反立磨机操作规程误将主机启动,造成正在立磨机内加油的周某某当场死亡、葛某某受伤以及事发后马某某立即从监控室出来参与抢救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死伤者情况;5.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周某某、葛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磨机碾压致颅脑损伤、会阴撕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6.峨眉山市佛光水泥厂证明,说明案发后该厂已按工伤事故对二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以及此次事故给该厂造成了1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二人死亡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2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峨眉山市佛光水泥厂在此次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的观点,因无相应证据佐证,相反有该厂的一系列安全规章制度以及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培训的证据证明该厂在管理上并无失误,故对这一观点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抢救,无逃逸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因与事实相符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对于被害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事前与周某某有矛盾,直接开立磨机动机值得怀疑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奴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行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日起至2004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德荣

审判员鲁平

审判员王琪玉

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品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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