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