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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张某丁、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X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光明北大街X号。

负责人张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张某丁、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邯郸丛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和被告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中保邯郸丛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9年7月16日晚,原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走到三家庄与双塔村的107国道上被何会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长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丁的冀x号半拖挂车撞伤。经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我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我赔偿。

被告长通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车主张某丁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由于张某丁未付清车款,我公司仅是保留了车辆的临时使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而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财保邯郸丛台公司辩称:冀x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丁的雇佣司机何会军驾驶冀x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时,与由南向北已经进入107国道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周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中医院诊断原告头外伤、右膝、左臀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2805.4元,其中被告张某丁支付2500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丁系冀x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张某丁于2008年6月15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长通公司处购买,未付清车款。长通公司在中财保邯郸丛台公司为豫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24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长通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何会军作为被告被告张某丁的雇佣司机系履行雇佣活动中对原告周某乙造成的伤害结果,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车主张某丁赔偿。由于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邯郸丛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中财保邯郸丛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丁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被告长公司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805.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其中误工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为35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2805.4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135.4元,扣除被告张某丁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周某乙4635.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35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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