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儿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确认、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9月2日,我和被告的生父刘某志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商定刘某志名下的存款、安钢股票和安阳市梯子口烟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归我所有。2009年底,我准备将股票变现,可我的四子即被告刘某某以股票不是我的为由不给我股票手续。请求法院确定刘某志名下的存款、安钢股票和安阳市梯子口烟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归我所有,并由被告刘某某将其持有属于我的安钢股权证明归还我。
被告刘某某辩称:安钢股票和安阳市梯子口烟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属于原告不错,因家务事我和原告产生矛盾,所以我拿了原告的安钢股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母亲。2003年8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志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梯子口烟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房屋坐落于铁西区铁西办事处梯子口烟厂家属院X幢X单元X号)的产权和刘某志名下安钢股金(资金账号x、刘某志身份证号x)均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将原告的安钢股票股权证拿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刘某志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殷都区X路办事处梯子口烟厂家属院X幢X单元X号房产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父刘某志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离婚协议中约定梯子口烟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和刘某志名下安钢股金归原告所有,因此上述房产和安钢股金应属于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拿走原告的安钢股权证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市殷都区梯子口烟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房屋坐落于铁西区铁西办事处梯子口烟厂家属院X幢X单元X号)和刘某志名下安钢股金(资金账号x、刘某志身份证号x)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刘某志名下安钢股权证(编号x、资金账号x、刘某志身份证号x)返还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