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请,提出和解、反诉、上诉等当事人权利)。
原告谭XX于2010年10月28日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XX向攸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李XX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8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XX诉称:被告李XX在攸县X镇从事油脂加工,开办攸县XX油脂厂。原告谭XX与被告李XX因进行茶饼买卖相识。2009年元月18日,被告李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谭XX借现金x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0年初,原告谭XX送茶饼给被告李XX,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货款x元,被告李XX要求将货款转为借款,于是在当日出具借据,同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谭XX两次共计借款给被告李x元。2010年9月,原告谭XX由于资金紧张,要求被告李XX偿付,但被告李XX一直拖延支付。原告谭XX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XX偿还原告谭XX现金x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日止);2、由被告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谭XX要求偿还欠款总额有误,对于2009年元月18日的x元借款,被告李XX已于2010年4月6日归还;2010年农历7月13日,被告李XX已委托李YY偿还原告谭x元,原告谭XX已经出具了凭证,故被告李XX仅欠原告谭x元;二、2010年4月8日借据产生的事实真相是:被告李XX于2010年4月8日出具的x元欠条中已经包含了被告李XX于2009年元月18日出具的x元借款,只是当时原告谭XX没有将x元借据原件返还给被告李XX;经手人李YY的背书因原告谭XX欺诈而添加。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08年在攸县X镇从事油脂加工,开办攸县XX油脂厂。原告谭XX与被告李XX因进行茶饼买卖相识。2009年元月18日,被告李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0年4月8日,被告李XX出具借据委托亲属李YY交给原告谭XX,借据上写明:“兹借到谭XX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x元),周转资金,按月息2分计息计算。李x年4月8日”。同时,经手人李YY在借据正面签署:“见证人李x.4.8日”,在借据背面写明“注:欠谭XX茶饼款壹拾万零玖仟元,在2010年4月6日已还伍万元,剩余伍万玖仟元和贰万壹仟元合计捌万元,借条是实,见证人李x.4.8日”。原告谭XX向被告李XX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农历7月13日,谭XX向经手人李YY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李YY人民币肆万元整(x元)。借条人谭x年农历7月13日”。李YY出具书面意见并出庭作证表示该款系代李XX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谭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XX认可李富国代李XX支付了x元(谭XX向李富国出具了x元借条)用于折抵借款,被告李XX自愿用上述款项折抵原告借款外,另外偿还原告谭XX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该款限2011年10月18日前支付完毕(支付方式为:被告李XX以银行转帐方式转至原告的湖南农村信用社卡,卡号为:XX,户名为龙X,开户行为攸县X村信用社);如被告李XX未在该日期前支付原告x元,原告有权按x元申请执行;
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谭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湘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