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8批,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仍有货款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石材市X村”,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被邮局以“原写地址不详”为由退回,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和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一○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