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正辉,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生人寿于2009年5月2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睢劳仲案字(2009)X号裁定书,驳回袁某某的仲裁请求。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生人寿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袁某某从2008年5月1日进入民生人寿工作,5月18日民生人寿给被告下达了聘用通知,任命为总经理助理,主抓全市个险营销工作,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经济补偿金应按商丘市上半年度职工月工资1407元的3倍4221元计算。2009年1月民生人寿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在最后一个月工资中代发员工离职经济补偿金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5月1日到原告民生人寿任总经理助理,主抓全市个险营销工作,但原告民生人寿一直未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民生人寿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袁某某要求支付2000元过节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民生人寿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对其要求撤销商睢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袁某某双倍的经济补偿金422l×2=8442元,双倍工资7×6000×2=x元(其中袁某某已在上班期间领取x元),以上2项共计x元。因被告袁某某已从邮政代发的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中领取6000元离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x元。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民生人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原审认定为系上诉人造成的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采取虚假工作经历,用欺诈手段谋取高薪和无法胜任的职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其劳动关系应予解除。3、原审认定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某某的仲裁申请或改判不支付袁某某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民生人寿提交李×所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系袁某某本人原因所致。
经质证,袁某某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不实。
本院认为,民生人寿二审中所提交李×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时间,亦无李×的基本情况,李×又未出庭作证接受对方质询,且该证据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生人寿在与袁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过程中,未与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该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民生人寿应当承担支付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确定的,民生人寿所称原判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民生人寿在本案中属用人单位,袁某某系被雇佣人员,用人单位在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中占主导地位,而袁某某应属依附地位。因此,袁某某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起不到决定因素。民生人寿上诉所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袁某某造成的,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某某在民生人寿工作前的工作,有原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原单位的职务。民生人寿认为袁某某采取虚假的工作经历,骗取高薪高职,且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上诉人民生人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