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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土家族,住(略)。

被告李XX,男,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罗启望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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