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土家族,住(略)。
被告李XX,男,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罗启望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