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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王某坤、王某甲拐卖儿童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刑少终字第015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南刑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1999年12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元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1999年12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元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1999年12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刑事拘留,2000年元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汪某某、王某甲等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2000)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汪某坤利用在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煤矿打工之便,以收养为名将一名工人的两岁多的男孩骗走后,乘车到邓州市X镇张士金家。二人预谋将该男孩卖掉。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在参与并联系买主时,被群众举报,三被告人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甲的供述,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皇某金玲等证言及报案证明、被害人照某等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汪某某、王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三被告人当庭否认自己拐卖儿童的事实,分别辩解自己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因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证人证某在卷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后一日,即自1999年12月4日起至200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4日起至2005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4日起至2004年12月3日止)。上诉人任某某、王某甲之上诉理由均为:(一)原供词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所逼;(二)其行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任某某等的原供词不是办案人员所逼,这有2000年6月18日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二上诉人所辨称“供词系办案人员所逼”之理由,因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所证实,其原供述来源合法,不存在任某违法违纪现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采信;所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拐卖儿童罪”之理由,鉴于原公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能严格执法,且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证人证某能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新宪

代理审判员谢明洋

代理审判员赵永华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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