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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云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荣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1997年5月,原、被告经刘顺昌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20日,双方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至2006年8月被告跟随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之后,被告以生病为由回湖南治疗,自2007年农历7月至今,夫妻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夫妻自2007年7月一直分居生活不属实,虽然被告身有疾病在治疗,但夫妻并没有分居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1997年5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4月20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正月16日生子夏某逸,2001年正月18日生女夏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原告夏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之间出现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是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云胜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廖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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