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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丁与罗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丁,男。

被告罗某戊,女。

原告罗某丁与被告罗某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萍、人民陪审员曾作甫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愈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3日生女孩罗X,孩子2岁后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经济问题吵架。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亦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罗某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同意离婚,女儿罗X归被告罗某戊燕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x元整,住房各分割一半。

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7日两人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女孩罗X,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正月原、被告为家务琐事闹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两人分居生活。2009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撤诉。2010年9月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愿意给予被告罗某戊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理应珍惜,但后来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闹架不休,对夫妻感情亦有一定影响,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夫妻俩人继续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亦未改善。现原、被告分居达二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其夫妻关系确无必要,况且,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婚生女孩罗X的抚养问题,为考虑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愿意给付被告罗某戊人民币5000元,本院照准。对被告其分割住房一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丁与被告罗某戊离婚。

二、婚生女孩罗X由原告罗某丁抚养。

三、由原告罗某丁给付被告罗某戊人民币5000元,其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正华

审判员伍萍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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