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万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万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万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索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万某壬等九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8月6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万某壬等九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某、万某壬、索某癸、万某戊、陈某、索某己、万某庚、万某辛、张某某合伙到辉县X村,购买李某的杨树69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该69棵杨树。该69棵杨树折合蓄积12.4464立方米,价值4045.1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李某某人证言;3、林木资源司法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万某壬、索某癸、万某戊、陈某、索某己、万某庚、万某辛、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等九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某、万某壬、索某癸、万某戊、陈某、索某己、万某庚、万某辛、张某某合伙到辉县X村,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的杨树69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该69棵杨树。该69棵杨树折合蓄积12.4464立方米,价值4045.1元。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索某癸、万某壬、索某己、万某庚主动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万某辛主动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等九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等九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辉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辉县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出局的证明材料,证人张某X、李某、房某、姚某、刘某证言,鉴定结论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10]林鉴字第X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万某壬、索某癸、万某戊、陈某、索某己、万某庚、万某辛、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合伙购买的林木任意采伐,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九被告人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索某癸、万某壬、索某己、万某庚、张某某、万某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癸、万某壬、张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索某癸、万某壬、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万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2.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三、被告人索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四、被告人万某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六、被告人万某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七、被告人万某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戊;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索某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戊;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戊。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