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一审第三人鲁天生。
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一审第三人鲁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30日,第三人鲁天生提出办理房产证申请,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6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方房权证六区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0年7月初得知此情况后,于2010年7月22日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房产证。原告陈某自2002年4月至今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其中有权属有争议的。该案中,原告陈某自2002年4月至今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被告却于2010年6月28日将该房屋为第三人鲁天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办证行为是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实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辨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6月28日为第三人鲁天生颁发的方房权证六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以原业主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的有效证件为鲁天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陈某所称借贷关系并不牵扯物权,上诉人给鲁天生房产登记时也不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裁定中止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证据不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无视答辩人自2002年4月至今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的事实,该办证行为是在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违法办理的房屋登记,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为鲁天生办理的房屋登记不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不存在等待民事争议解决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鲁天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方城县X区内房屋进行登记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鲁天生办理房屋登记时应当知道陈某实际使用管理该房,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进行房屋登记,程序违法,权属审核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鲁天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陈某与鲁天生之间并不存在有民事法律关系,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鲁天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也不是以陈某与鲁天生之间存在有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称应中止本案诉讼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