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红、冯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因生意关系相识,后被告将承包的红旗北工站建材储运中心的玻璃门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总造价为4万元,约定完工后一星期内付某全款,原告按时完工,而被告共支付某1万元,剩余3万元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给付,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某款3万元。
被告辩某,其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双方系劳务关系,且其已将材料款及工资支付某了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承包西安凯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旗工业站部分建筑工程,被告承包后将其中玻璃门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同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钢化玻璃门尺寸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在该复印件上签名并书写同意,原告自行书写合计人民币4万元,完工一星期内付某全款,并在同意后写有制作两字。后原告组织施工,同年4月8日被告支付某告玻璃门预付某1万元。另支付某件款8429元。4月13日工程完工,因原告索款未果,遂成诉某。诉某中原告承认工程成本为玻璃x元(含运费),劳务费5850元,配件8429元,加利润共4万元;被告承认玻璃1.7万元,配件8429元,原告及工人工资1.12万元,合计x元,双方对工程造价均不申请鉴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清单、收某、票据、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玻璃门尺寸清单上签名同意,并支付某预付某及配件款,现被告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应认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某告工程欠款。诉某中,原告承认清单上工程造价4万元,系自行书写,不能证明与被告签名系同一时间,且双方对工程造价均不申请鉴定,故以被告承认的工程款数x元认定,其中被告支付某付某1万元,配件款8429元,欠款为1.82万元,应由被告及时支付某告。被告辩某另支付某告玻璃款7000元及工资款1.12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工程款1.8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300元,并于付某款时支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