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施某携带一小包毒某氯胺酮,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瑞景招待所一楼大厅内与吸毒某员黄××进行交易。双方到达上述地点后,黄××将人民币600元交给被告人施某,被告人施某则将毒某交给黄××。交易完成后,上述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施某处缴获贩毒某得人民币600元,从黄××处缴获毒某8.49克。
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某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上线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证人黄××的证言,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明知是毒某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被告人施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施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