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西电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座X层。注册号(略)。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无业。
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吴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0年10月29日,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吴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已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现金,原告之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之前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赔偿用完,故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费用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属其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未央湖由北向南行驶距景家十字150米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姜某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右足第1、2趾不全离断。2、左足2—4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左足制动,勿下地负重。住院费用x.34元由被告吴某支付,吴某另支付原告现金2300元(其中吴某承认200元系住宿费)。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吴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该事故责任。期间经交警部门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姜某车祸致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属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没有避让行人横过马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又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吴某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完,因本案与已赔付的费用不属同一起交通事故,按照相关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交通事故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误工费,根据医嘱及病情认定3个月,每月按实际收入1300元计算计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93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定;护某,住院31天,按护某人员实际收入每日50元计算计155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及户籍认定为821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赔偿,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吴某已支付的现金2100元(不含住宿费200元),实际赔偿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吴某承担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磊